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北段618号,机构代码为16632085-6。法定代表人吴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保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纯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被告贾正金,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苑庄镇丁庄村南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57********。被告颜廷红,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颜廷海,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强,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与被告贾正金、颜廷红、颜廷海、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保东、胡纯忠,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贾正金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由被告颜廷海、颜廷红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强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15日,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正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7.434%,借款用途为购买联合收割机,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如果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11.151%的年利率执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打入贾正金的惠农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9245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贾正金偿还借款本金4924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颜廷海、颜廷红、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和担保均属实,贷款是他人使用的,贾正金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刘强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其作为保证人会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贾正金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由被告颜廷海、颜廷红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强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6月15日,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正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7.434%,借款用途为购买联合收割机,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如果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11.151%的年利率执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打入贾正金的惠农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未偿还。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245元,利息为7495.85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贾正金与三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贾正金之妻杨风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贾正金与三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贾正金之妻杨风英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正金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245元及利息7495.8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被告刘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廷海、颜廷红、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正金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正金偿还借款本金4924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颜廷海、颜廷红、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492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颜廷海、颜廷红、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颜廷海、颜廷红、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正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贾正金、颜廷海、颜廷红、刘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玉环
审判员 杨胜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