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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军宝、孟凡芹、孟伟、武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蔡军宝,孟凡芹,孟伟,武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北门科技园科技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83543525-8。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军宝,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桃北村蔡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凡芹,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州区新都佳苑**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8********。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53号新都佳苑A区*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6********。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光辉,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韩村镇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3********。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34027-5。

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飞翔,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军宝、孟凡芹、孟伟、武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军宝一审诉称:2012年3月15日14时25分许,武光辉驾驶皖F821**号小轿车沿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孟凡芹驾驶的苏CZV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军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蔡军宝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未能康复。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武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芹负次要责任。另,孟伟系苏CZV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F821**号小轿车在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孟凡芹、孟伟、武光辉、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蔡军宝医疗费33996.8元、误工费13360.8元、护理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945.6元。孟凡芹、孟伟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任赔偿。蔡军宝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蔡军宝的治疗未终结,其伤残鉴定过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武光辉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苏CZV0**号轿车和皖F821**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武光辉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车主按责任比例承担。武光辉已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在武光辉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皖F821**号小轿车在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14时25分许,武光辉驾驶其所有的皖F821**号小轿车沿西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孟凡芹驾驶其借用孟伟所有的苏CZV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军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蔡军宝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3996.8元(其中蔡军宝支付6000元,武光辉支付20000元,余款7996.8元,由交警部门支付)。2012年5月2日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右上肢不可持重及从事劳动。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军宝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武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芹负次要责任。另,孟伟系苏CZV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F821**号小轿车在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蔡军宝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终结对外委托。蔡军宝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3月1日在安徽粤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从事室内设计工作,月工资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对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因武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芹负次要责任。孟凡芹作为苏CZV0**号轿车的借用人应对蔡军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孟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蔡军宝在宿州市立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8天,其实际支付6000元。同时,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右上肢不可持重及从事劳动;蔡军宝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3月1日在安徽粤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从事室内设计工作,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的相关数据,结合蔡军宝的诉讼请求,蔡军宝的相关损失应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蔡军宝主张误工费13360.8元(111.34元/天×120天)、护理费4536元(75.6元/天×60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酌定480元(1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此外,蔡军宝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148.8元。蔡军宝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因孟凡芹驾驶的苏CZV0**号轿车在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军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548.8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应由孟凡芹和武光辉按责任比例分担,武光辉以承担70%为宜,即1120元,孟凡芹承担30%,即480元。蔡军宝要求孟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蔡军宝损失依法应由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无需赔偿,故蔡军宝要求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蔡军宝的治疗尚未终结,其伤残鉴定过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武光辉辩称,对于已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在其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应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军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548.8元;

二、鉴定费1600元,由孟凡芹承担480元,武光辉承担1120元;

三、驳回蔡军宝对孟伟、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为1137元,由蔡军宝负担291元,孟凡芹负担254元,武光辉负担592元。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蔡军宝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也没有经过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蔡军宝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没有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蔡军宝伤残的依据,一审判决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蔡军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和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蔡军宝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支持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武光辉二审举证一张署名为陈海涛的收条,证明交交警队押金10000元。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蔡军宝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有这10000元。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武光辉举证的收条认证意见为:该收条不是蔡军宝出具的,蔡军宝并不知道该10000元,不能证明赔偿了蔡军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蔡军宝、平保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以及武光辉二审举证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孟凡芹、孟伟二审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蔡军宝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蔡军宝伤残的依据;2、一审判决给付蔡军宝误工费是否正确;3、给付蔡军宝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一)关于蔡军宝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蔡军宝伤残的依据问题。蔡军宝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在其出院病情稳定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蔡军宝的身体现状以及病历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是客观真实,符合蔡军宝身体状况,能够作为认定蔡军宝伤钱的依据。且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蔡军宝伤残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支持其申请,但该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判决后,又以同样的理由上诉。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以蔡军宝固定钢板没有取出,鉴定时机不成熟,以及没有让其选择鉴定机构和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为由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蔡军宝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给付蔡军宝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蔡军宝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休养不能参加劳动,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一审判决给付蔡军宝误工费并无不当。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蔡军宝的误工费事实不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给付蔡军宝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蔡军宝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蔡军宝在本次交通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给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虽然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苏CZV0**号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是在不分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平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