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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48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5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7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0时30分许,在昌乐县文化路金巴黎KTV门口南20米左右路边,被告人宋某纠集王某甲、秦某甲等人用镐柄无故将夏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的头部创口为轻伤。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5月19日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秦某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田某、秦某乙、付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盖文君、唐某、刘某乙、耿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收到条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秦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头上的轻伤不是他们三人所致,虽然该轻伤不是三被告人亲手所致,但宋某、王某甲、秦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均应对造成的后果负责任。被告人宋某、王某甲、秦某甲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某、王某甲、秦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惠兰

审 判 员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