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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69号

蒋××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马××。

原告蒋××为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起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三菱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车辆识别代号为ldnm4pfbx90017024,发动机号为sgp3589),转让价格为148400元。因被告购买汽车时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农村信用社按揭贷款,故当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2000元,余款自2010年2月起由原告每月按照要求向按揭银行支付3200元左右,待按揭贷款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62000元后,被告出具买车款收条一份,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所有有关证件。原告按约付清了汽车按揭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马××未提出答辩。原告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卖车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于2010年2月将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卖给原告,且已收到62000元购车款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以及相关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及交强险保险抄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已由原告及其妻子谢某某在实际使用的事实。4.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存折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十八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谢某某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4月止每月向被告车贷按揭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原告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组3以及证据组4中的银行存款凭条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后核实,并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将其所有的三菱牌轿车转让给原告蒋××。同日,被告马××向原告蒋××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马××收到原告蒋××买车款62000元,车辆车牌号为浙b×××××,并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2日,原告蒋××妻子谢某某分26期向被告马××名下的账号为××的贷款账户合计汇款76850元。该车目前由原告实际使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买卖协议,但根据原告蒋××提供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还贷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蒋××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并偿还了被告马××的剩余车贷,被告马××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蒋××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与被告马××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过户给原告蒋××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乐嘉波

人民陪审员  吴岳培

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徐 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