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骆汶骞诉被告骆盈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骆汶骞,骆盈,李月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骆汶骞,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路××号,身份证号:×××0611。

委托代理人:杨真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零阳川,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师。

被告:骆盈,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路××号,身份证号:×××0625。

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月光,男,1975年9月21日生,住所地广西××海城区××电××号,通信地北部湾西路建筑科学研究院*号楼***号,身份证号:×××0799。

委托代理人:莫肇中,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海城区××室,身份证号:×××8733。

原告骆汶骞诉被告骆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汶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真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莫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第三人李月光与邮政储蓄北海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用于垫支工程款;原被告与邮政储蓄北海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原被告用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龙飞花园701号的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上述借款到帐后,由原被告使用并偿还。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承担22万元本金,原告承担18万元。自第一个还款日2012年4月19日起至今,被告从未向银行偿还过借款本息,为避免抵押物被处分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告只好代被告清偿。2013年1月11日止,原告偿还了40万元借款及32340.73元利息。但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22万元及利息17787.40元,并赔偿原告垫付22万元的利息损失60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2日计至6月12日,以后另计)。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同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依法无据;原被告约定借款项由被告承担22万元本金,原告承担18万元本金是李月光不按期还贷的情况下,为避免抵押房屋被处分所作的约定,但李月光使用了8万元贷款,这部分不应由原被告负担;被告在海南转账偿还了利息2800元,并偿还第四、五、六期利息2800元、1450元、1450元,第七期利息1400元是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米粉店中支取后偿还,合计偿还利息9900元;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40万元借款及32340.73元利息。第三人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各自承担银行贷款的数额;证据2、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案涉借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用共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抵押;证据5、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用共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抵押;证据6、还款计划,证明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证据7、活期明细,证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证据8、贷款还款单、贷款结算明细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全部借款;证据9、转账凭单,证明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10、证明,证明借款经过及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1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12、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1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据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2、5、6、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还款单数额跟案涉借款金额及合同编号均不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偿还了9100元利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还款的事实;证据2、贷款支付情况及还款计划(2012全年)40万块钱的使用情况以及40万块钱产生的费用,证明案涉借款原被告实际使用3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第三人通过邮箱发给被告的,是真实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制作人员不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第三人李月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4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李月光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李月光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与上述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月光与邮政储蓄银行北海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愿提供604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为此,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北海市北海大道龙飞花园701号房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邮政储蓄银行北海分行。其后,原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月光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以房屋作为担保,乙方提供资质及信用担保,共同向银行贷款共计40万元。扣除前期办理费用(由甲方负担),余款甲方使用约80%,计32万元,乙方使用8万元,款项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财物及税金,由双方按比例负担,乙方负担部分财务管理费,该费用每月200元,由甲方在每月支付贷款利息时一并转入乙方账户。该笔借款的利息,由双方按资金使用比例各自负担。由于贷款是以乙方名义,故还款亦使用乙方名义账户偿还,甲方需提交2月利息预存款于还款账户,当月扣除还款后,双方需及时补充。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北海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0万元,按比例承担银行贷款,被告承担本金22万元,原告承担借款本金18万元。邮政银行北海分行2013年1月1日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单显示,借款人李月光,借款金额382027.09,借款起息日2012年3月19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19日,贷款本金382027.09元,表内正常利息2283.46元,还款金额合计384310.55元。2012年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18日、2013年1月9日,原告先后向李月光账户转账9170元、9170元、9000元、307000元。2013年5月20日,李月光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借款已由原告还清全部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案涉借款原告使用132900元,被告使用18万元,李月光使用8万元。贷款产生的费用71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50元;李月光使用款项的利息其自己支付;原告已偿还利息32340.73元,被告直接偿还利息8500元。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负担的贷款本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月光向银行贷款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款项的使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时的核实、确认,原告使用贷款金额为132900元,被告使用18万元,李月光使用8万元,因贷款产生的费用71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实际应负担的贷款本金为1364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贷款本金为183550元,合计32万元。对于原被告使用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根据双方使用贷款的比例负担。根据原被告的确认,原告已偿还的利息为32340.73元,被告直接偿还的利息为8500元。被告另主张原告从其手中支取1400元现金用于偿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原被告合计偿还的利息为40840.7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23425.99元(40840.73×(183550÷32万)],扣除已负担的8500元,被告尚应负担14925.99元。综上,案涉贷款中,扣除已偿还的8500元利息,被告尚负担贷款本金183550元及利息14925.99元。由于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所垫付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即贷款偿还完毕之次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盈返还原告骆汶骞垫付的借款本金183550元及利息14925.99元;

二、被告骆盈支付原告骆汶骞所垫付的183550元借款的利息(以183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2017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中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