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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761号

陈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陈某,男,住柘城县。被告韩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公告其到庭应诉。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为了能够照顾家庭,2011年6月把被告接到务工地并给被告找了一份工作,两个月时间里被告便不知去向,原告为了找到被告在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后被告杳无音信,为维护原告合法公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借款两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孩子基本情况。3、2013年8月15日陈某甲证明一份、2013年8月27日陈某乙证明一份、2013年8月23日某某乡代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后外出至今没有音信,致使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之父韩某乙笔录一份。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韩某乙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韩某乙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1日生一男孩陈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合,2011年10月被告回娘家后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已拉走)。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后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的哥哥返还借款两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男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6337元(7524.94×25%×14)。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传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