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六子,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晚、12日晚、1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遵化市友缘旅店自己所租房间内为陈某、齐某、刘某等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后几人一起吸食冰毒。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遵化市友缘旅店自己所租住的三号房间内,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12日、13日晚上,为陈某、齐某、刘某等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然后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齐某、刘某、马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廉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