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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336号

杨志勇与应华荣、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志勇,应华荣,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336号原告杨志勇,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应华荣,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华,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志勇与被告应华荣、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正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应华荣欠原告款项92580元,2013年5月3日应华荣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其中的76240元在2013年5月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应华荣拒不偿还。张华系应华荣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2580元,并从2013年5月4日起计付利息。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应华荣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兹欠杨志勇货款92580元,其中的76240元在5月底还清。应华荣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欠款。张华系应华荣的妻子。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应华荣欠原告款项92580元的事实清楚,应华荣应当将欠款偿还原告,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的利率计付利息。张华是应华荣的妻子,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华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华荣和被告张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勇欠款92580元和利息(其中的7624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1634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50元,由被告应华荣和被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正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