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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21号

杨贤菊与刘纪超、王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贤菊,刘纪超,王群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杨贤菊,身份证号码:43080219280818008ⅹ。委托代理人覃祥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纪超,身份证号码:43080219621219071ⅹ。被告王群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贤菊与被告刘纪超、王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贤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贤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贤菊撤回对被告刘纪超、王群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贤菊承担。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