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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550号

衡思成与姬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衡思成,姬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衡思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衡伟(系原告之子),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姬传民,农民。

原告衡思成诉被告姬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思成的委托代理人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思成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姬传民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姬传民拒绝支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被告姬传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姬传民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衡思成借款给姬传民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衡思成要求被告姬传民偿还1万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以月息2%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姬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思成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姬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礼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