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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71号

深圳市深宝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彭晓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6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深宝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宝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社区××铺,组织机构代码591864328。法定代表人何攀,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梅,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县××小组××号,身份证号码×××6427。委托代理人吴群峰,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宝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晓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晓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深宝龙公司一审时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1、彭晓梅对深宝龙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2、彭晓梅曾经在其公司保管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同意调取。本院在审理后认为,该证据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过双方质证,故深宝龙公司此项申请没有必要性,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深宝龙公司应否向彭晓梅支付2012年8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3189元;

二、深宝龙公司应否向彭晓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三、彭晓梅应否向深宝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深宝龙公司认为彭晓梅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晓梅的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彭晓梅的月工资标准。深宝龙公司曾经在劳动仲裁阶段称彭晓梅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底薪+满勤奖+效益奖,故深宝龙公司的说法与其关于彭晓梅的月工资为1500元的主张不一致。原审法院采纳彭晓梅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彭晓梅2012年8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为31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深宝龙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彭晓梅的劳动合同,但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上的署名并非彭晓梅本人所签署,故该劳动合同并未依法成立。虽然深宝龙公司称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收到鉴定书,其并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一审阶段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深宝龙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本院不予准许。深宝龙公司未依法与彭晓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彭晓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深宝龙公司称彭晓梅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理由是彭晓梅离职时将房门锁住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深宝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深宝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宝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