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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刑初字第405号

蔡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青州市邵庄镇黄鹿村金龙矿业公司配件仓库内,盗窃破石机锤头四个。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48元。以上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潜逃,后于2013年8月19日至青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物证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对同案犯王某某及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潜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6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远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