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水清。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陈金凤。被告罗庭龙。被告刘淑玉。被告谌丽。被告黄梓霖。法定代理人黄熙。
原告李水清诉被告陈金凤、罗庭龙、刘淑玉、谌丽、黄梓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清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凤、罗庭龙、刘淑玉、谌丽、黄梓霖的法定代理人黄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清诉称,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谌爱全名下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白鹤街78号4单元4-2号住房一套。双方由见证人丁德富代书协议后,原告将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有关证照原件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一直找不到被告,至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仍未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陈金凤、罗庭龙、刘淑玉、谌丽、黄梓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谌爱全协商,购买谌爱全名下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白鹤街78号4单元4-2号住房(丘地号1-1401-0396,土地使用权号眉市国用2007第00263号)一套。双方在丁德富的见证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李水清自愿同意购买谌爱全房产1套地处位于一环路南段西面4楼三室一厅,地号1-1401-0396,总面积120.29平米;2、付款方式:共计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零陆佰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3、李水清交购房屋费人民币给谌爱全,谌爱全同时交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产籍管理查询卡给李水清,即时结束一切购房协议手续,双方表示永不违约协议,若一方违约者,惩罚人民币伍万元;4、今后若李水清要求更改房屋所有权证者,一切手续费用由李水清负责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谌爱全支付房屋价款,谌爱全将房屋所有权证、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1月,原告李水清取得了被告谌爱全名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谌爱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谌爱全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另查明,被告刘淑玉系谌爱全之母,被告罗庭龙系谌爱全之继父,被告陈金凤系谌爱全之妻,双方共同生育被告谌丽和谌勇,谌爱全于2011年2月5日死亡,谌爱全之子谌勇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谌勇与其前妻黄熙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谌梓霖,两人离婚后改名黄梓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火化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2012)眉东执字第434-2号、434-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谌爱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应当到相关部门予以登记。原告李水清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谌爱全虽已将房屋所有权证、钥匙交给了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李水清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以实现买卖标的物不动产的物权转让。谌爱全死亡后,被告陈金凤、罗庭龙、刘淑玉、谌丽和谌勇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合同义务。后谌勇死亡,被告黄梓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谌勇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凤、罗庭龙、刘淑玉、谌丽、黄梓霖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凤、罗庭龙、刘淑玉、谌丽、黄梓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水清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的房屋﹤丘地号为1-1401-0396,房产证号为东坡镇字第M-010563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眉市国用(2007)第00263号﹥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李水清。本案诉讼费815元,由被告陈金凤、罗庭龙、刘淑玉、谌丽、黄梓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代理
审判员 覃建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