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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13号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津西万通铸管厂南门门口,与保安陈某某因车辆进入问题发生肢体冲突。经检测,被告人谷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员某某等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有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