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高军礼,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武,男,1973年出生。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刘志坚,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军礼诉被告龚文武、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姬新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刘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武、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军礼诉称:2013年3月7日6时40分许,高军礼驾驶豫N-J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杜集镇史楼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龚文武驾驶的豫NA7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王懂懂的房屋撞坏,造成两车损坏,高军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030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军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高军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龚文武驾驶证及豫NA7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龚文武系豫NA76**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高军礼驾驶证及豫NJC9**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军礼系豫NJC9**号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A76**号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高军礼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证明一份、商丘经济开发区宇亮洗涤剂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虞城县杜集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高军礼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的事实;8、住院收据专用发票两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5180.95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交通费175元;11、高雷、高昊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雷、高昊阳系高军礼的子女,应由高军礼抚养;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高军礼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877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龚文武、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居住情况应当由所在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工资证明不真实,工资发放以后,应当由本人签字确认领取,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却没有领取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高军礼自2011年5月份至今一直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宇亮洗涤剂厂从事配货、运输工作,在厂内食宿。对此,商丘经济开发区宇亮洗涤剂厂、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平台社区居委会及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均出具有证明。对于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其所在单位出具有工资表,单位负责人在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且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领款人是否在工资表上签字,并不影响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有可能单位将工资打入个人账号)。综合以上论述,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高军礼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在7日内被告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多处受伤,取出多处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车损结论过高,原告应该提供实际修车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7日6时40分许,高军礼驾驶豫NJ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杜集镇史楼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龚文武驾驶的豫NA7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王懂懂的房屋撞坏,造成两车损坏,高军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030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军礼受伤后,先后被送入虞城县杜集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5180.95元。2013年7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军礼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取多出内固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J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高军礼之长子高雷于1996年3月28日出生,次子高昊阳于2000年5月1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军礼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文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文武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龚文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高军礼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高军礼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5180.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护理费784元(20442.62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3533元(2800元/月÷30天×145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高雷的生活费为503元(5032.14元/年×1年×20%÷2人)、被抚养人高昊阳的生活费为2516元(5032.14元/年×5年×20%÷2人)、车损877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共计156766.95元。原告高军礼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财产项下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及财产项下对原告的损失应足额赔付。高军礼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5256元(护理费784元+误工费13533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高雷的生活费为503元+被抚养人高昊阳的生活费为25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高军礼医疗费等损失117256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05256元)。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9510.95元(156766.95元-1172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1853元(39510.95元×30%)。故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高军礼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9109元(交强险117256元+商业三者险1185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龚文武承担30%,即390元(1300元×30%)。原告高军礼要求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军礼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91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龚文武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原告高军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高军礼承担451元,被告龚文武承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姬新志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崔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