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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52号

朱申钊、朱孝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申钊,朱孝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申钊,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酒水推销员,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孝江,出生地四川省珙县,酒水推销员,户籍地四川省珙县。因盗窃,于2010年1月被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申钊、朱孝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申钊、朱孝江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耀、XX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申钊、朱孝江因从事的酒水推销生意不佳,即产生盗窃珠宝店的想法。后经预谋,二人事先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进行踩点,确定作案目标,又准备了作案用的工具。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朱申钊、朱孝江来到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的小公园藏匿,并穿戴上作案用的衣物、口罩、帽子等,携带液压钳、撬棒等作案工具至事先踩点的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86-90号明牌珠宝店,从珠宝店北侧翻围墙进入该店的后窗,二被告人采用液压钳、撬棒等工具破坏该珠宝店北侧窗户窗栅,并钻窗进入珠宝店内,共窃得各式金银玉器391件(价值755602元)、价值320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余元,合计价值759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作案工具丢弃,后被公安机关找到并扣押;同时公安机关已从二被告人处扣押本案全部赃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打捞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申钊、朱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759000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申钊、朱孝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全部扣押,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申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发还失窃单位。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