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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78号

朱×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戴×。

被告:金××。

原告朱×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指令李某某汇至被告名下账户),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滕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滕某作为担保人及如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指令李某某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金××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对李某某作的谈话笔录,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朱×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