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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董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054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国,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原告一直生活在争吵和猜忌中,没有感受到家庭生活的幸福,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位于肥西县桃花镇幸福大街20幢403室的住房。

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甚好,感情根本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房屋产权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房屋一套;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5、买卖合同、欠条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合同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欠条是2013年7月出具的,目前仅欠10000元左右。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并支持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1张照片:证明原、被告感情深厚;2、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一往情深。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不具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5日购买位于肥西县桃花镇幸福大街20幢403室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从相识、相知到步入婚姻殿堂,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角度理性对待所遇到的问题,就必定能建立起相濡以沫的夫妻关系,从而营造温馨的家庭氛围。原告以缺少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为由起诉离婚,显属冲动之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