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民初字第00385号

徐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阮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一家饭店打工认识,后相恋并同居生活,9个月后,原告怀孕三个月时,被告因罪入狱,1998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甲。被告出狱后不到一星期又因罪入狱两年多,2001年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回家后前几年两人感情还算稳定,直至2004年7月14日次子阮某乙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并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屡次规劝被告,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竟然公开与一姓陈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原告稍有微词,被告便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2007年12月20日,为给次子阮某乙办户籍手续,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的出轨、赌博行为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其现在西安打工,不会回来参加庭审,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相识,后相恋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甲,该孩子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哥哥阮某丙的户籍上。2004年7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阮某乙。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次子阮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复印件,原告给被告的打款凭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其主张。对以上证据,因被告阮某某未出庭,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复印件和原告给被告的打款凭条复印件两个证据本1院无法予以核实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亲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阮某某1996年相识,后相恋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和2004年分别生育两个孩子,200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两人是自由恋爱结合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否则双方不会于2007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实施家庭暴力、赌博恶习为由要求与其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理由成立,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不愿意同原告离婚,说明被告希望原告再给其机会改正不足,双方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清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