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含山县,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2年12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无牌照),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摩托车行至S226线57Km+390m处时,撞上前方站在皖Q×××××号两轮摩托旁的行人胡某,胡某被撞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亲属3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证言;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查询结果、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出院记录、摩托车(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杨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