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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042-2号

张爱家与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042-2号原告张爱家,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年军,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爱家诉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家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单年军与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由案外人徐卫东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单年军系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3日、2012年4月24日及2013年5月23日,单年军与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爱家立据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400000元。徐卫东为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出具借据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因讼争借条并未明确责任承担比例,故借条中的两个债务人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可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家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