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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82号

滕某、鲍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滕某,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慈湖经济开发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0年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鲍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至4月中旬,被告人滕某伙同鲍某、王某(另处)在和县乌江镇李进宝村一智残户家以“四字宝”方式邀集多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滕某负责找场地和安排人站岗放哨,被告人鲍某负责看管场子,三人平均每天得抽头款1000元左右,十几天共渔利10000余元抽头款,其中滕某得抽头款5000余元,鲍某、王某各得抽头款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滕某、鲍某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7月5日到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鲍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邢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滕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鲍某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案发后两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主动退赃,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滕某被和县公安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鲍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局,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