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大队员。被告刘艳民,住承德县。被告杨艳东,住承德县。被告陈玉龙,住承德县。被告郭志新,住承德县。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艳民、杨艳东、陈玉龙、郭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艳民于2010年11月18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院信用社借款39000.00元,期限一年,由杨艳东、陈玉龙、郭志新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本息。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民于2010年11月18日由杨艳东、陈玉龙、郭志新担保,在孟家院信用社借款39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5日借款人支付利息512.27元,后四被告未再偿还本息,至2013年9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9000.00元,利息1700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孟家院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孟家院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孟家院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由原告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杨艳东、陈玉龙、郭志新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保全费58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段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