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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少民初字第9号

陈某与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宋某,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4日生长子,因孩子出生时患有疾病,给孩子看病花费不菲,但孩子还是不幸夭折。2009年2月11日生次子陈某甲。××××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要和被告补办结婚证,被告一直不同意。2012年2月25日被告和原告分居,原告多次接叫被告不回。现原告深知被告不会与原告和好,但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共同居住期间的债务被告必须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担共同居住期间的共同债务;返还彩礼1万元。

被告宋某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12月认识至2012年2月25日分居该时间段属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未满18周岁,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虽补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实质要件,双方没有合法夫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应当依法解除。被告于××××年××月××日已经与房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事实上已解除,请求法院判决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同意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用于给长子看病所花费的费用的一半,以相关医疗费单据载明数额为准,对于彩礼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收到彩礼6000元,鉴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三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同意适当返还,请法庭酌情判决。3、被告同意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4日生长子,因孩子出生时患有疾病,经治疗无效,孩子于出生20余天夭折。2009年2月11日生次子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5日被告和原告分居,原告多次接叫被告不回。原告称曾于2013年2月5日将被告接回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23日原告离开后,未再与其共同生活,并称其接原告回家时,曾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离开后,被告的父母将该款归还原告,未提供相关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接要原告给付的彩礼6000元,对该款被告同意适当返还。原告称同居后为给长子治病花费30000余元,被告认可原告曾因此借债,并同意承担给孩子看病造成的花费,但不认可原告所称花费数额,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后原告因经营太阳能生意及偿还为长子治病债务等,于2009年9月2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多次转贷约后尚欠该信用社贷款40000元,原告至今未还,对该笔贷款,被告以最后转贷约时间双方已不再同居为由不认可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

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莘县古城镇新世纪家具城家具款6400元、因给孩子看病借李现军10000元,虽提供家具城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其向李现军出具的欠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于××××年××月××日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北李村村民房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进行调查,被告不同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莘县古城镇东北街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名下的贷款证、莘县古城镇新世纪家具城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其向李现军出具的欠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虽后来又按农村风俗补办结婚仪式,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动解除。虽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二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债权债务问题却要妥善处理。原被告所生男孩陈某甲虽属非婚生子女,但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该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可判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5%确定。被告于举行婚礼前接要原告彩礼6000元,数额不大,被告同意适当返还,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考虑,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给长子治病及经营太阳能生意确实欠下债务,原告因此贷款30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以最后转贷约时间双方已不再同居为由不认可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称因给长子治病借李现军10000元,因购买家具欠莘县古城镇新世纪家具城家具款6400元,虽提供该家具城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其向李现军出具的欠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宋某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总收入的25%给付原告2013年度子女抚养费,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总收入的25%确定,至子女满18周岁止,由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宋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同债务贷款30000元,由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5000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