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2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23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清、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被告李瑞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朱俊、李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李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朱俊向原告申请办理原告的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66,持卡人为被告朱俊,被告朱俊用该卡先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7月8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62552.7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被告朱俊、李瑞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朱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是51×××66,持卡人为被告朱俊。自2011年11月3日起,被告朱俊持卡先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7月8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2552.76元。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2800元。又查:被告李瑞珍与被告朱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欠款明细单、房产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瑞珍与被告朱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李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2552.7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俊、李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费用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朱俊、李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 亚 民
代理
审判员 高景松
人民陪审员许荣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