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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12号

潘海燕与方桂友、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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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12号

原告:潘海燕,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桂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王新德,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负责人:汪振国,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负责人:刘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海燕诉被告方桂友、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新德驾驶皖R40X**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3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方桂友驾驶的皖R60X**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车道之间而发生碰撞,致皖R60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潘小爱、丁宝斜两人死亡;皖R60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了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共同违章驾驶所致,故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杰达运输公司是皖R40X**号客车法定车主,故被告杰达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王新德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R40X**号大型客车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未果。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保护。鉴于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桂友、王新德共同赔偿原告94125.07元,被告杰达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5、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伤致残登记。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产生费用。9、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10、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城市。被告方桂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德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3、我方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4、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确定。

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德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起事故造成了两死两伤,其中两名死者的家属已经起诉了,并且法院判决的结果在医疗费项目和伤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了我公司承包的交强险范围,因此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我方还单独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的保险,承保金额为每人每次5万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明显过高。4、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繁昌县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93号、00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完毕。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潘海燕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8无异议。证据9,村委会出具的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收入应由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证据10的居住证只能证明2009年7月份原告到鞍山市居住,但是居住的具体时间及离开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海燕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入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并且原告的收入按照证明已达到8万元,已经达到纳税的标准,所以也应该提供纳税证明。证据10,从居住证上只能看出2009年7月份到鞍山,并且居住证的使用期限只有一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也是居住在鞍山市。原告潘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潘海燕、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方桂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潘海燕、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因被告方持有异议,且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证据10,因被告方持有异议,且该居住证上仅能证明原告是2009年7月起到辽宁省鞍山市居住,而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故仅凭该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地为辽宁省鞍山市。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受害人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而本案与(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案件、(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在前述两案件中的受害人潘小爱、丁宝斜的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在本案中,原告潘海燕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新德驾驶皖R40X**大型客车与被告方桂友驾驶的��R60XXX小型客车在沪渝高速376KM+300M处发生碰撞,致被告方桂友及皖R60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潘海燕、王北平受伤;皖R60X**小型客车乘坐人潘小爱当场死亡;皖R60X**小型客车乘坐人丁宝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2013年6月1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海燕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德、方桂友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海燕、案外人潘小爱、王北平、丁宝斜无责任。另查明,皖R40X**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附加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另被告王新德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潘海燕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年计42048元;2、医疗费:11039.07元;3、误工费:102天×105.88元/天计10799.76元;4、护理费:10天×70元/天计7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计200元;6、营养费:10天×20元/天计200元;7、交通费:4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86.83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海燕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皖R40X**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附加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但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而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已在(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案件、(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案件中判决用完,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桂友与被告王新德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新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皖R40X**大型客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市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方桂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为36543元(取整数)。被告王新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000��,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桂友赔偿原告潘海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海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新德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海燕承担177元,被告方桂友承担450元,被告王新德承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