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庆民二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吴家沟村。
被告:开原市某某农村信用社。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开原市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纪广宇
审 判 员 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