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2008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甲窜至苍南县××××号副食品店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6916元)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陈某甲、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温州市公安局劳教人员详细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