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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185号

常某与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常某。被告阴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书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窦新华、

人民陪审员贾广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柜机空调、37寸彩电、全自动洗衣机、电脑、冰柜各一台,组合柜、沙发各一套,双人床一张。婚后被告为归还楼房款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万元。被告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在被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如何处理?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欠款25万元?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逐步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格格不入,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及其家人从原告手中陆续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借完,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便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在2013年3月15日被告阴某与原告打架后离家,原告一气之下服了一些杂药想自杀,别人发现后给被告及其家人打电话,被告方却不予理睬。2013年3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告方均对原告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本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证据二、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在对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阴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离婚的法定标准。

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阴某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且本院在对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阴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财产问题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阴某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峰

审 判 员  窦新华

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