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横店镇“壹号公馆”109号ktv包厢上班时,见同事李某将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苹果牌手机放置于包厢内的收纳盒中,遂生盗窃之念,后乘李某乙不注意之机,从盒中窃取手机揣进自己的口袋后走出包厢,并藏匿于公馆大门外配电箱边的空地上。李某乙发现手机不见后,找安保经理。安保经理查看监控后找回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包樱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