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

谭炽强与昝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谭炽强,昝玉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61号原告谭炽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郑勇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玉龙,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涛、被告昝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5日晚21时许,福田区上步大厦龙胜俱乐部董事长陈平以洽谈生意为由约原告去龙胜俱乐部二楼皇家一号包房谈事,当时还有谭炽友、管显军、梁文虎、刘青林与谭炽强在一起,但是陈平没有来,当晚22时许,陈平指使被告昝玉龙带领二十余名男子手持砍刀等凶器冲进包房行凶。被告昝玉龙等人使用砍刀等凶器控制住其他人后,冲进洗手间将原告拉出,使用砍刀将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经评定为重伤。原告身心遭受重创,颅脑严重损伤至今头部仍作痛,季节天气变化时尤为严重。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7337元、护理费14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244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表示真诚的歉意;曾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刑事上被告已受到处罚,希望赔偿责任能够由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3、原告仅提供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交个人纳税证明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收入;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15日晚21时许,原告与谭炽友、管显军、梁文虎、刘青林等人在龙胜俱乐部二楼皇家一号包房内聚会。当晚22时许,原告进包房内洗手间时,被告昝玉龙带领罗玉祥、潘文龙等二十余名男子手持砍刀等凶器进入该包房。被告昝玉龙等人使用砍刀等凶器控制住谭炽友、管显军、梁文虎、刘青林后,冲进洗手间将原告谭炽强自洗手间内拉出,使用砍刀将其砍伤。随后被告昝玉龙等二十余人劫持被害人原告谭炽强、谭炽友、管显军、梁文虎、刘青林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门口后,四散逃跑。原告当日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收住入院,于200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谭炽友进行护理。2006年1月24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委托,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情为重伤。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委托,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时系深圳市联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深圳市联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2006年原告在该司任职总经理,月收入2万元;2006年谭炽友为该司职员,月收入6000元。罗玉祥、潘文龙先后被公安部门抓获,本院(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非受害人主要伤情的直接造成人,系从犯;判决罗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潘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0日,被告昝玉龙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投案,本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昝玉龙在该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决被告昝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昝玉龙伙同他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谭炽强,导致被害人谭炽强重伤的犯罪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昝玉龙在刑事案件一审和二审中均辩称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昝玉龙称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的答辩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一致,而本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在充分听取了被告的辩解后,做出了事实认定与裁判,本院予以采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确认被告昝玉龙伙同他人实施了伤害原告谭炽强的行为,导致原告谭炽强重伤的事实。被告昝玉龙伙同他人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行为人之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昝玉龙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4452元,本院对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请求按照36505.0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244451.28元(40741.88×20×30%);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7337元,原告仅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受伤致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9月12日,误工240天,故误工费为12800元(1600元/月÷30天/月×240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200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谭炽友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炽友因护理原告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的情况,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50元(50×11);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5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原告住院11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11);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较为严重从而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1852元(244452+12800+550+2500+1000+550+30000)。被告昝玉龙应赔偿原告损失291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玉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炽强291852元。

二、驳回原告谭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77.7元,被告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红 华

代理

审判员 曾 彩 荣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柏慧(代)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