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78号
原告:刘周军。
委托代理人:汪丽娟。
被告:项杰军。
原告刘周军为与被告项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5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周军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购货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则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并按未归还借款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支付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项杰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周军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归还日期等情况。证据二、发票及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200元。被告项杰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项杰军向原告刘周军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同年1月15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并由被告按未归还借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本案已支出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周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项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项杰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万卫忠
审 判 员 陈志芳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