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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02号

喻某、吴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喻某,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致陶,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致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上午10时,经合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广东省汽车客运站附近以介绍乘车为由,将被害人葛某骗至广州市越秀区克山公共汽车站后,被告人喻某以登记身份资料为由,诱骗被害人葛某将装有三星I9300手机1台、项链1条、戒指1枚(经鉴定,以上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55元)、人民币3900元、银行卡1张(同时提供了银行卡密码)等财物的旅行袋交由被告人吴某甲暂为保管后随其离开。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趁机将上述财物转移并利用被害人葛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取走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喻某、吴某甲、吴某乙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辨认三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李某、曾某、何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附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财物登记表,赃款赃物的照片,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79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喻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喻某、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未遂及被告人吴某乙是从犯的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已经成功让被害人将财物交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代管,吴某甲、吴某乙已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财物并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本案已是犯罪既遂且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实际取得控制被害人的全部财物认定。三被告人均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本案也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喻某、吴某甲、吴某乙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邓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