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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一初字第01025号

原告高世存与被告张绿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世存,张绿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高世存。被告张绿牛。

原告高世存与被告张绿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绿牛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世存诉称:2009年农历8月23日被告张绿牛向原告高世存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绿牛仅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绿牛清偿原告高世存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农历8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大约计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张绿牛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张绿牛作为从原告处贷款2万元且约定利息为15‰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绿牛于2009年农历8月23日从原告高世存处贷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世存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0.015元),古历2009年8月23日,领到人:张绿牛,保人:李世奎”。后被告于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农历3月23日前的利息2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世存与被告张绿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高世存主张被告张绿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绿牛偿还原告高世存贷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农历3月23日起支付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绿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鱼晓卉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