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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87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N0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木叶溪乡方向开往芷江县城,行驶至芷江侗族自治县广播局门外时,因为路面湿滑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车翻后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含有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7.8mg/ml,属醉酒驾驶。该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登记表、报警记录详情、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免予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503号)、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3)毒检字第22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