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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商初字第104号

镇江市华阳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镇江市华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镇江市华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鲇鱼套村解放湾组60号,机构代码:77965703X。法定代表人叶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机构代码:895770427。

原告镇江市华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翟士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吴召胜碰撞,导致吴召胜死亡、绿化受损。经(2011)润南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2011)润南民初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赔偿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5901.5元,赔偿受害人吴召胜以及路名牌损失481598.56元,现都已赔偿结束。原告为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先行替原告给付受害人吴召胜家属479793.96元后,下剩保险理赔款未理赔给原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20206.04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0时18分许,翟士忠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由谷阳路右转弯驶入官塘桥路至与谷阳路环形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吴召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绿化、地名标志牌受损,吴召胜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翟士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召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盛明正,登记挂靠在华阳公司。案外人梁庆来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并在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明被保险车辆车主为华阳公司。保险期间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经本院(2011)润南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阳公司与盛明正应连带赔偿受害人吴召胜近亲属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584234.2元,在扣除了华阳公司已垫付的受害人医疗费83947.84元,给付的受害人近亲属20000元及受害人近亲属应返还华阳公司的402.4元后,华阳公司与盛明正尚应赔偿479883.96元;本院(2011)润南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阳公司应赔偿常州市宏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损失15835元。本院(2012)润执字第542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人保云浮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执行人华阳公司垫付了执行款479793.9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梁庆来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达成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及附加不计免赔合法有效,原告华阳公司作为保险的苏L×××××车辆登记所有人,在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情况下,原告实际享有保险利益,人保云浮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华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受害人吴召胜近亲属损失584234.2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且人保云浮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原告垫付了应赔款479793.96元,故人保云浮公司尚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20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华阳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20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理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潘丁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