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牙科诊所,住临西县。1996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减刑,2009年4月13日被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4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0日23时许,进入临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口腔科仓库内,窃取该仓库内价值6155元的拔牙钳、复色树脂牙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0日23时许,采取踹门撬锁的手段,进入临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口腔科仓库内,窃取该仓库内的拔牙钳、复色树脂牙、牙托、磨光器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61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同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西县河西镇其经营的“宏尧牙科诊所”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孟某甲、逯某甲、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未造成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