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巫展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永军,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清,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
被告:李辉权,男,汉族。第二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缪天寿。
委托代理人:余远光、邓国才,系该学校员工。第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祖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巫展均诉被告李辉权、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巫展均诉称,2012年12月10日12时18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1##车往惠城职业技术学校方向行驶时,途径三环北路海伦堡小区路段时,横过三环北路,与沿三环北路正常行驶的原告巫展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巫展均受伤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惠公交字第D01120号,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等规定和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请求被告一、二向原告赔偿191262.92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件一)。
二、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在交强险不足赔偿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变更如下: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38906.44元(具体项目详见赔偿清单);将其第二项诉求变更如下: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122000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在交强险不足赔偿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李辉权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学校来理赔,我驾驶的车辆也买了保险,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属保险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包括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答辩人全部支付完毕,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营养费:其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2、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3、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根据事故案情和当地经济水平在3000元内酌情认定。4、其护理费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按5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5、误工费:其主张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恳请法院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计算。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伤残赔偿金:其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跟被告二的答辩状的第三点意见一致,补充如下:1、误工费计算天数157天过多,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2、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是两个十级,计算的基数应该是百分之十一;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l2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平往惠城职业技术学校方向行驶时,至三环北路海伦堡小区路段在道路中央缺口左转弯后横过三环北路时,与沿三环北路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月10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1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桡骨下端骨折;3、右第五掌指关节脱位;4、左前额头皮开放性外伤伴异物;5、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67天,医药费38856.7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等。第二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拖停车费175元及修车费786元。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在惠州市古塘坳市场1楼10号档经营家禽批发零售生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9174.46元(26897.48元/年×20年×11%),误工费11265.47元(41810元/年÷360天×97天),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82149.93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是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巫展均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巫展均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91099.9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0350元(15000元+3350元+2000元-10000元),则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由于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需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而第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其还需再向原告赔偿5350元,第三被告在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巫展均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巫展均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91099.9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099.93元。
二、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巫展均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350元,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巫展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