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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6号

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原A型商住楼)底层复式商铺582、586、5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牛大愚,男,1970年12月20日,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身份证号码:×××4034。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副经理。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罗江玉。

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大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同时就混凝土规格、价格、技术要求、双方责任、验收标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7月2日,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对所欠货款共365,000元,于2012年7月底前支付65,000元,余款两个月内(即2012年9月底前)分期付清。后来,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偿还165,000元,尚欠2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屡次推拖至今未付。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是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应对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二、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底为6600元);

三、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对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0万元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不明,原告也没有对涉案工程封顶时间进行举证。事实上是涉案工程共有五栋厂房,直到九江三建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还有一栋没有封顶。所以九江三建分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九江三建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清偿货款的期限到期之日起算,即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同时就混凝土规格、价格、技术要求、双方责任、验收标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为,原告供货至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主体工程封顶,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10天内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不按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月3‰计算滞纳金。2012年7月2日,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欠货款共365,000元,于2012年7月底前支付65,000元,余款两个月内(即2012年9月底前)分期付清。之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65,000元(其中65,000元为现金支付,10万元于2012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尚欠20万元。另查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系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九江三建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清偿货款的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清偿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9月底,被告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不按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月3‰计算滞纳金,对原告主张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系被告九江三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九江三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金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得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