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尹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瑞声光电精密制造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模具中心上班时,因未换工作裤与该厂保安孟现民、马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马某约定在公司北门相见,双方至北门过程中再次发生口角并揪打,期间被告人尹某持砍刀将马某左右臂、背部及生殖器等部位多处砍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1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医疗诊断资料、证人颜某、谢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凶器行凶,应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