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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戴发友与被告王兆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戴发友,王兆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戴发友,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司法所调解员。被告王兆祥,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戴发友诉被告王兆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发友诉称:2013年1月26日晚,原告从浴室洗完澡出来返回家中途径被告建材店仓库门口时,被被告遗撒在仓库前人行道上的乳胶漆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付医疗费5712.47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692.54元。被告王兆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晚8时许,原告戴发友从六合区八百桥南头一家浴室洗完澡出来,在回家途径被告王兆祥经营的建材店仓库门口时,因人行道上泼洒一滩乳胶漆,原告踏上乳胶漆后突然滑倒在地不能动弹。后在周围邻居的搀扶下,原告乘坐他人私家车去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2月9日出院。原告医疗费合计19693.51元,扣除新农合医保,原告自付4883.04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术后排异反应再次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407.73元(庭审中提供)。2013年7月30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建议150日,护理期限建议90日,营养期限建议60日。经查,此路面乳胶漆系被告经营的建材店在仓库门前卸货时,乳胶漆泼洒在路面上所致。事后被告没有清除路面上的乳胶漆,仅用石膏粉撒在乳胶漆上面。八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调解,但最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方案而无果。另查,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八百桥分公司职工。2012年起,原告与他人共同承包该公司粮食收购任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人证言、八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风险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兆祥在经营的建材店仓库门前人行道上卸货后,没有将泼洒在人行道上的乳胶漆清除干净,确保人行道畅通、行人安全。当原告戴发友行走该路段时,被泼洒的乳胶漆滑倒跌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付医疗费4883.04元及鉴定费1675.5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误工费按2011年江苏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每月3300元计算5个月为165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为7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0日为9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31592.54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医疗费及衣物损失赔偿请求等,因未能向被告送达,故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戴发友31592.5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朱家清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宁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