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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白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

原告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说自己身体不好,一直拒绝与我同房,结婚不到一个月,便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吵架后便回娘家,我与被告结婚到现在在一起的时间也未超过两个月。结婚后,被告以不要孩子、不赡养老人、不过夫妻生活这些无理要求与我生气吵架,实则是不愿与我共同生活。因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两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4月26日我与被告吵架,分居至今。婚前,我给付被告彩礼款、金首饰、棉花等款项计66700元,为给付该款我家已是债台高筑,给我的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彩礼款667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我不能和原告共同生活了,我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了,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我不赡养老人、不要孩子、不与其过夫妻生活都不属实,我很生气。我与原告不能和好,即使原告接叫我,我也不与原告回去,不与原告过日子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4日订婚,同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6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以与原告无感情为由拒绝与原告同床,被告埋怨原告父母过多参与夫妻两人的生活。而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网友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双人被子四条、单人褥子两条、双人褥子两条、双人枕巾八条、双人枕套八条、双人被罩两条、双人褥单两条及部分个人衣物。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并开支18000元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20克项链一条、黄金观音项坠一条)。因给付彩礼款及购买首饰、操办婚礼原告产生了债务,至今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调查笔录、录音及录音笔录、村委会证明一份、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当庭陈述已和原告没有感情,无法生活下去,不能和好,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及购买贵重首饰产生债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具体情况,返还数额酌定为18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白某与吴某离婚;

二、吴某返还白某彩礼款18000元;

三、吴某带走在白某处的个人财产双人被子四条、单人褥子两条、双人褥子两条、双人枕巾八条、双人枕套八条、双人被罩两条、双人褥单两条及部分个人衣物。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伶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