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韩江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培华,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江平与被告宋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宋敏,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江平诉称,2013年6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宋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1030号路灯杆南侧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轿车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敏弃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当中。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宋敏驾驶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21130200105120077269。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宋敏,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宋敏驾驶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但事故发生后,宋敏逃逸,待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后保留对宋敏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宋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华安路B1030号路灯杆南侧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轿车与顺行原告韩江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韩江平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敏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江平无责任。原告韩江平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7259.65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韩江平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需一人护理30日(住院期间);后需医疗费为人民币500元整,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敏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韩江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7259.65元,误工费19802元,护理费2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7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清障费53元,评估费60元,共计43657.90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41314.90元、被告宋敏承担234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江平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住院汇总清单,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安丘市汇泉假日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秦小红的结婚证、户口本、韩江平的房产证,车损报告及评估单据,清障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2013年6月12日两份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自愿放弃该费用318.30元;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腰椎突出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提出住院床位费过高,超出合理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误工时间过长,不申请鉴定;清障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敏,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另查明,原告韩江平事发前为安丘市汇泉假日餐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407元,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53元,复印费30元。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江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江平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江平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江平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宋敏承担。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韩江平事发后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2013年6月12日两份门诊票据318.30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腰椎突出的费用,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用药费用的认可;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床位费过高,超出合理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单方委托,且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清障费、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韩江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且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韩江平损失:医疗费17259.65元,误工费19802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7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清障费53元,评估费60元,共计43288.45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江平损失432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宋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彩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石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