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桂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委托代理人周雅楠。被告王东阳。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雅楠,被告王东阳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东阳系原告公司员工(试用期内),任职预算员一职。被告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常迟到、早退等。鉴于被告的上述表现,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被告领取工资的当日便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并未将原告所有的笔记本电脑予以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内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原告早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王东阳支付2012年7月14日到8月13日的工资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扣发的500元工资,原告起诉并未提及,表明原告认可扣发王东阳500元工资的事实,应当依法支付扣发的500元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东阳作息时间表(复印件),证明王东阳在公司的上班时间;2、王东阳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公司不欠王东阳工资;3、证人证明(复印件),证明王东阳拿取公司财物未还;4、公司人员出勤表(复印件),证明王东阳出勤情况。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1、对于王东阳作息时间表,该证据显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均是王东阳在家等待公司通知上班。该证据没有王东阳的签字认可,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作息表是有郭正军签字作证,而郭正军恰恰为原告的股东之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工资发放表,该证据显示原告扣押被告500元工资下月发,并且该证据显示王东阳仅仅领取了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它月份工资正常发放。3、证人证言,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诉状陈述的事实不符。证人都是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4、对于公司人员出勤表,该出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王东阳劳动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东阳自2012年6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三年,工资约定是每月2500,每月15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质证:1、劳动合同的签订试用期为半年,王东阳在公司上班时间只有一个月且工作时间全在试用期内,其本人在工作期间公司考核也未达标;2、关于工资的发放,合同内容规定了详细的绩效考核制度及奖惩制度。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8日开始;2、合同约定被告王东阳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每月15日前以现金签收形式给被告发放工资;3、被告2013年7月13日领取6月份工资2000元,另有500元暂扣没有发放;4、2012年7月13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5、原告未为被告开设社保账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王东阳试用期内工资2500元/月。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东阳从原告处领取上月工资2000元,原告尚拖欠被告500元工资没有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6月份工资5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按照500元×2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阳2012年6月份拖欠工资5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以上共计18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琛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