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俞×、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不久即同居,2005年4月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纪尚轻,原告家庭急于招入赘女婿,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很少沟通,双方爱好、兴趣、性格相差甚大,被告经常上网聊天、打游戏,对家庭缺乏责任性,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动手。2012年5月被告离家租房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其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也没有离家租房居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乙潇。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账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