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胡中富。委托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中富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妍爽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静、被告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富诉称,被告因承建贾汪区御龙山水项目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1、徐世元的身份在本次案件中所涉的工程项目为A、B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其在项目施工职责之内的职务行为,公司表示认可,但对其职责之外的个人行为及行为后果,与公司无关,应该由其自行承担。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凯盛公司(承包人)与徐州市天辰永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天辰地产公司)签定一份协议书,约定:天辰地产公司将贾汪御龙山水小区一期B段1#-6#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凯盛公司承建,工期总天数300天。该合同订立后,由凯盛公司设立贾汪御龙山水项目部,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徐世元安排其人员刻制印文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御龙山水项目部”的印章一枚。2010年3月31日,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谟其向天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周谟其系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委托徐世元作为我的代理人,处理贾汪御龙山水项目的一切事宜。周谟其个人在委托书签章并加盖凯盛公司印章。2011年5月18日,由徐世元经手向原告胡中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黄学峰、周肖,借据中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每拖欠一天向出借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拖欠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出借款方有权向贾汪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2月22日注明借款用于凯盛建设集团御龙山水项目B段购材料及部分工人生活费用。另查明,黄学峰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御龙山水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世元出具的欠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凯盛公司在承建贾汪御龙山水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过程中,授权徐世元负责管理御龙山水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徐世元作为凯盛公司的代理人经手向原告胡中富借款,由时任公司项目部员工的黄学峰作为担保人,应当认定徐世元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徐世元认可其将借款用于御龙山水项目部承建的住宅楼工程B段项目购材料及部分工人生活费用,故应由被告凯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借款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证明其在2011年5月18日向徐世元交付借款金额合计为100000元,徐世元于2013年1月22日对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向徐世元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此,被告凯盛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徐世元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每拖欠一天向出借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中富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妍爽
人民陪审员 赵晓青
人民陪审员 张 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