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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执字第794-1号

王X与方X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XX,方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昌执字第794-1号申请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方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方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XX于2010年9月15日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方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XX现居住地昌图XX街7组319栋432号楼房,面积97.2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方XX,房屋共有人许X,共有份额各50%。另查2013年8月14日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XX与被执行人方XX双方自愿协议,当天不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5万元,若不给付,方XX同意查封方XX的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封方XX现居住地昌图XX街7组319栋432号楼房,面积97.24平方米。

二、由被执行人方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弘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