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21号
原告:崔发胜,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芜湖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骆本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发胜诉被告张进、芜湖市凯旋汽车搬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搬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发胜的委托代理人万长玲、被告张进、被告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旋搬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发胜诉称,2012年12月27日13时,张进驾驶挂户于凯旋搬运公司的皖B164**号重型货车,在无为县境内沿无六路行驶时,刮擦了前方同向行驶由崔发胜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造成崔发胜和乘坐人受伤及残疾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发胜及乘坐人无责任;另天安保险芜湖公司承保了皖B164**号重型货车在本案案发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进暂垫付了医药费及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其他损失未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84.14元。张进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凯旋搬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天安保险芜湖��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无任何依据;原告的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崔发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二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本案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21天的事实,医嘱休息六周,加强营养护理。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60.14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施救费325元和车辆��理费360元。8、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一级肢体残疾人。9、农村五保供养证,证明原告经济困难,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张进对崔发胜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字是我签的;证据3、4、5无异议,8860.14元医药费是我垫付的;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证据7无异议,但施救费和修理费也是我垫付的;证据8-9无异议。凯旋搬运公司无质证意见。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对崔发胜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200元为宜;证据7施救费和修理费从票据上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9无异议。张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本案第二被告凯旋搬运公司处���崔发胜、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对张进举证均为异议。凯旋搬运公司对张进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凯旋搬运公司未提供证据。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提供保险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崔发胜、张进对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举证均无异议。凯旋搬运公司对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崔发胜举证1、2、3、4、5、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本院对张进举证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3时,张进驾驶挂靠于凯旋搬运公司的皖B164**号重型货车,沿无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无六路12公里500米处时,刮擦了前方���向行驶由崔发胜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造成崔发胜和其车上乘坐人徐良凤受伤及残疾人专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发胜、徐良凤无责任。崔发胜受伤后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860.14元,2013年1月17日崔发胜出院时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六周,加强营养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164**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驾驶员张进,于2011年10月11日挂靠于凯旋搬运公司,以登记车主凯旋搬运公司名义在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案发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进为崔发胜垫付医药费8860.14元,施救费325元,车辆维修费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偿责任。对崔发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8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1天=630元;3、营养费(21天+7X6天)X30元/天=1890元;4、护理费(21天+7X6天)X113元/天=7119元;5、交通费800元;6、财产损失68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984.14元。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为肇事车辆皖B164**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因此崔发胜的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天安保险芜湖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张进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凯旋搬运公司作为皖B164**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天安保险芜湖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任何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发胜医药费88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7119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984.1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34元(含医药费886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内);余款750.1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崔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崔发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进垫付款954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进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钟文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