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民到���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一同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闹,被告时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且在外打工期间常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一同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本院虽收到以被告名义寄来的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且无具体地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两年以上,被告有背叛婚姻的行为,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