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江行初字第25号起诉人杨某。起诉人杨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分局)。起诉人诉称,2012年11月15日,其在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印务十字路口处遭受追逐殴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审查。2012年11月28日,起诉人向被告递交《刑事立案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但被告作出编号为(510100121134194)的错误信访答复意见书。起诉人对此不服,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上级单位成都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2037)的错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起诉人认为被告温江区分局错误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行政行为违法,履行自己法定职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遭受追逐殴打请求温江区分局刑事立案,温江区分局作出编号054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而起诉人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温江区分局作出编号为(510100121134194)的错误信访答复意见书不存在,只有被告温江区分局作出的编号054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根据起诉人的起诉请求及本院制作的由起诉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内容,起诉人是对被告温江区分局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而该《告知单》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不改变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状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枫
代理
审判员 魏义欢
人民陪审员张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瞿 飞 关注公众号“”